一、外资公司所得税 1.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机构的,可以由其选定其中的一个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但该营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对其他各营业机构的经营业务负有监督管理责任;二是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正确反映各营业机构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2.外国企业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应当由其选定营业机构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依照下列规定报批:一是合并申报纳税所涉及的各营业机构设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二是合并申报纳税所涉及的各营业机构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外国企业经批准合并申报纳税后,遇有营业机构增设。合并、迁移、停业、关闭等情况时,应当在事前由负责合并申报纳税的营业机构向当地税务机关报告。 3.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清算时,应当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之前,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 4.外国企业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所涉及的营业机构适用不同税率纳税的,应当分别计算各营业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不同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各营业机构有盈有亏,盈亏相抵后仍有利润的,应当按有盈利的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发生亏损的营业机构,应当以该营业机构以后年度的盈利弥补其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利润的,再接该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其弥补额应当按为该亏损营业机构抵亏的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当负责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营业机构不能合理地分别计算各营业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应纳税的所得总额,按照营业收人比例、成本和费用比例、资产比例、职工人数或者工资数额的比例,在各营业机构之间合理分配。 5.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应当在每次预缴所得税的期限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预缴所得税申报表,而不论企业在年度内盈利或者亏损;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表。在报送会计决算报表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账报告。企业遇有特殊原因,不能按照税法规定期限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的,应当在报送期限内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分支机构或者营业机构在向总机构或者向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营业机构报送会计决算报表时,应当同时报送当地税务机关。 (二)征收方法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实行按年计算,分季预缴,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应按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季度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4或者经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季预缴所得税。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企业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应当在停业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三)会计账务管理 按税法规定缴纳的所得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企业缴纳税款,发生多缴纳税款需要办退税时,可以将应退的人民币税款,按照原缴纳税款时的外汇牌价折合成外国货币,再将该外国货币数额按照填开退税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退还税款;发生少缴税款需要办理补税时,应当按照填开补税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补缴税款。 二、外资公司增值税 三 、外资公司营业税 |